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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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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業者本應依其產品保證內容負擔保責任,如規定消費者憑發票才可獲得產品保固者,恐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虞。

日期:102-08-22

經濟部 書函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經商字第10000693250號
【主旨】
有關 台端詢問消費者憑發票可獲得產品保固,是否牴觸法律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0年11月16日消保督字第1000010597號函辦理。
二、經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7年8月20日針對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函釋略以:「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2保證之內容。3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4製造商之名稱、地址。5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6交易日期』及『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提供保證,為一獨立之擔保契約,業者應依其保證內容負擔保責任…。」爰業者本應依其產品保證內容負擔保責任,合先敘明,同法第56條定有違反之處罰規定,併請注意。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依一般民眾每2個月核對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之習慣,若該發票因兌獎而繳交,而業者卻規定消費者憑發票才可獲得產品保固者,恐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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