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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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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消費者因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致衍生糾紛,倘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處理而未獲妥處時,尚難拒絕消費者適用本法解決糾紛。

日期:103-09-29

【釋示要旨】
消費者因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致衍生糾紛,倘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處理而未獲妥處時,參諸前述,尚難拒絕消費者適用本法解決糾紛。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院臺消保字第1010072144號
【主旨】
函請釋示「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衍生糾紛,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處理之案件,是否仍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糾紛處理機制之必要」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11月12日府授法消字第1010201129號函。
二、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立法目的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於訴訟途徑外,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具金融專業且有法律依據之紛爭處理機制 」;復依同法第5條規定:「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消費」概念不同。簡言之,凡因金融服務業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例如廣告、促銷或要約過程之爭議、理賠或非理賠之保險爭議等所生之民事爭議,不區分「最終消費」或「投資」,均得適用金保法,合先敘明。
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報之金保法行政院版本第2條第1項原規定:「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擬將金保法定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之原則法及特別法性質,原則應優先適用,僅於金保法未規定之部分,始補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後因原草案第2條相關規定已遭刪除,故無所謂先後適用問題,形同一種多元化的法律規範及保障,發生法律競合情形時,金融消費者得選擇使用其認為合適之機制以解決紛爭,與現行其他法定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並不衝突;亦即金保法與本法、公平交易法等同屬競合法性質,其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以本法為例,如屬消費關係,金保法如未規定,本法相關規定當然可以直接適用(非補充適用);即使是金保法已規定之部分,由於是競合關係,並未排除本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當然也可以直接適用。
四、綜上,消費者因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致衍生糾紛,倘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處理而未獲妥處時,參諸前述,尚難拒絕消費者適用本法解決糾紛;固然可能有重複提出,行政資源浪費之疑慮,惟就金保法未規定部分,如產品責任、定型化契約等事項所生爭議,藉由本法所訂之爭議處理機制解決糾紛,尚非無實益,併請參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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