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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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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企業經營者自行評估節目性質,選擇「購票後3日內可退換票」作為退換票方式並承擔其成本及營運風險,若有自行加註「演出前二日內不接受退票」相關文字限縮消費者權益,當屬違反「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

日期:109-01-02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院臺消保字第1070038551號函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7年10月25日文藝字第1073030380號函。

二、按法務部9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無效。準此,該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合先敘明。準此,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對消費者權益之最低限度保障,倘容許企業經營者自行變更或加註更不利於消費者權益之條款,將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淪為具文。

三、經查,貴部所主管之「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本(107)年5月16日修正公告後,退換票新制可分為「演出前10日內不可退換票」、「購票後3日內可退換票」、「演出前20日內不可退換票」及「級距式退換票」等四種方式。故企業經營者自行評估節目性質,選擇「購票後3日內可退換票」作為退換票方式並承擔其成本及營運風險,若有自行加註「演出前二日內不接受退票」相關文字限縮消費者權益,當屬違反「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

四、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企業經營者選擇「購票後3日內可退換票」作為退換票方式,實務上若發生「最後退換票期限逾演出日」之情形,是否違反前開民法規定意旨,仍請貴部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及具體個案事實本諸職權判斷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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