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觀光局函】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觀業字第0940006419號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為民眾程○○君等人與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
因旅遊消費爭議所生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規定適用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月4日消保法字第094000
2185號函、交通部94年3月9日交路字第0940023101號函辦
理。
二、貴府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係有組團旅遊人數之規定
,亦即依本條規定,旅行社如主張該旅行團係因參團人
數不足而取消行程者,其必須在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
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社應賠
償旅客之損害,惟旅客如對是否「人數不足」有爭執時
,旅行社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係有關因旅行社之過失無
法成行之規定,亦即依本條規定,該旅行團如係因應即
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
遊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用之比例
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三)綜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雖均與取消
行程有關,惟其歸責事由不同,亦即第12條係因參團人
數不足致無法成行之情形;而第14條則係因可歸責於旅
行社本身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其參團人數並未有不足之
情形,準此,該2條規範內容既有不同,應不生優先適
用與否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