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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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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民眾參加合唱團繳交報名費或團費而衍生爭議,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行為

日期:107-01-23

【函釋要旨】
民眾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目的,為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慾望而參加合唱團,如並無從事對外表演之活動,似可認屬單純接受該合唱團服務之「最終消費」。該合唱團如非公權力行使機關且其提供服務屬經常性之業務行為,因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縱其為分攤運作所需而收取相關費用(報名費、團費或會費等),仍可認係前開所稱「企業經營者」。惟其表演如僅屬「偶一為之」行為而非「營業」活動,則無消保法之適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院臺消保字第1050033061號函
【主旨】
所詢「民眾參加合唱團繳交報名費或團費而衍生爭議,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行為」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本(105)年8月1日府授法消字第1050162249號函
二、茲就來函之舉例提供意見如下:
(一)按「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民眾參加合唱團如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目的,所為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慾望之『最終消費』行為,應認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又該合唱團既為人民團體而非公權力行使機關,如係以提供相關服務為營業,即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民眾因參加該合唱團繳交報名費或團費所生爭議,應得依消保法有關『消費爭議』之規定處理。」(參本處本年7月21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030987號函,諒達),先予敘明。
(二)查民眾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目的,為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慾望而參加合唱團,如並無從事對外表演之活動,依前開說明似可認屬單純接受該合唱團服務之「最終消費」。又該合唱團如非公權力行使機關且其提供服務屬經常性之業務行為(參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5月13日台87消保法字第00571號函),因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縱其為分攤運作所需而收取相關費用(報名費、團費或會費等),仍可認係前開所稱「企業經營者」。故所舉例(一)似可認有消保法之適用。
(三)惟民眾參加合唱團並有從事對外表演之活動,如其表演屬經常性之業務行為,參諸前開說明,不論有無另行收費,即便為無償(免費)之表演,仍可認係「企業經營者」(參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9月8日台92消保法字第01130號函)。但其表演如僅屬「偶一為之」行為而非「營業」活動,則無消保法之適用(參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2月13日台93消保法字第00336號函)。從而,所舉例(二)及(三)之合唱團如依上開說明認係「企業經營者」,則消費者參加該合唱團既涉有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之行為,似難認仍屬前開說明之「最終消費」。
(四)至民眾參加合唱團且有從事對外表演之活動,如並可就其表演收費分配相關盈餘,查其消費目的應非僅係單純接受合唱團相關服務而無再用於生產之情形,故所舉例(四)似可認非屬前開說明之「最終消費」,故無消保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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