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
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主旨】
有關「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
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一六一
七七○號函辦理。
二、〈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交易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關係。」分別為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
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
: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
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
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本會八十四年四
月六日台八十四消保法字第○○二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二○六號函參照),合
先說明。
〈二〉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
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
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
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
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
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因此,本件投資人倘係「法人」
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
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
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
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準此,本
件之投資人即非屬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
,從而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投資人訂約
,仍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
規定之適用。至於學理或實務認為民法上之定型化契約
得類推適用或法律整體類推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
定,則屬另一問題。
〈三〉所詢委任契約所規範之服務,是否有本法第十九條之一
適用部分,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既非屬本法所規範之「消費」已如前述,即無待論及是
否適用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稱之服務交易,而準用本法
第十九條之解除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