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要旨】
現代消費紛爭,應依具體個案,以法規範之意旨及當事人間公平之角度,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院臺消保字第1040064932號
【主旨】
所詢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所衍生之舉證責任,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1月23日府授法消字第1040262382號函。
二、有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訴訟當事人為獲得勝訴判決,必須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使法院得以判斷待證事實。有關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標準,學理上有許多不同之見解,就現代消費紛爭,部分學說主張,應依具體個案,以法規範之意旨及當事人間公平之角度,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來函所述爭議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建請考量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弱勢消費者為立法目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經濟力與資訊力之差異性,以及待證事實舉證之難易度、當事人就證據方法之掌握度與事實蓋然性之高低等,就待證事實為公平合理之舉證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