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二一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一二四一號
受文者:○○法律事務所
一、貴所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六日人五得林法字第○六一一五號
及第○六一二二號函均敬悉。
二、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
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等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本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
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
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
或私營均屬之。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經申請本會評定優良而合於一定要件者,得以
自已名義提起消費訴訟,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為評定優
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本會依據同條第四項訂有「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
辦法」一種,該辦法業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