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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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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為該約定時所不知者,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2207號 

  受文者:內政部

 

【主旨】

 

 建設公司所提供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是否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3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605 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15 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

   部分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既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故性質上,係一般、通用之契約內容;而「個別磋商條款

   」,則為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惟雙方當事

   人就其個別契約,經磋商後,而約定其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如該約定與企業經營者一方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相牴觸者,

   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優先適用個別磋商之約定,此乃消保法

   第 15 條揭示「個別磋商條款優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緣由也

   。 

 

 三、惟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

   ,有利於消費者,而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企業經營者明

   知該消費者不知是項情事者,究應如何處理?不無疑義。理論

   上,固得適用消保法第 15 條規定,仍優先適用個別磋商條款

   ;或由消費者依錯誤或被詐欺之規定,而撤銷契約。然參酌消

   保法第 4 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

   」之義務,及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同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似應對消保法第 15 條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認其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

   商條款」之約定,不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餘地,故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更有利

   於消費者,而消費者於為該約定時所不知者,仍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蓋此種情形,企業

   經營者顯在利用消費者之不知,而藉由個別磋商之方式,獲取

   不當之契約權益,與誠信要求殊有違背,自不值保護。

   (參閱詹森林著,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問題-以信用卡為例,收

   錄於氏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元照出版,2003 年 8 

   月初版,頁 4-12)

 

 四、另依消保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

   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而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授權規定,公告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該特定行業之定

   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如前所述,於企業經營

   者所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

   定,有利於消費者而為該約定時所不知者時,尚且應對消保法

   第 15 條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其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內容,較「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不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

   用餘地;則中央主管機關依前述消保法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如較「個別磋商條

   款」之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而為消費者於為該約定時所不

   知者,自仍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始足以保障

   消費者之權益。準此,貴部所詢事項,仍請參照前揭說明及具

   體個案事實,本諸權責判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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