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貴府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上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該調查權與銀行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事項間,無排除適用上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府消保官字第○九一○○三四七○○號函
。
二、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即可進行調查及為必要之措施,消費
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七條訂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上開調查及措施。
銀行與消費者間所簽定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倘所約定之利率已因情
事變更而發生變動,繼續適用原約定利率顯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進行調查,惟應注意銀行法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保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