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九○四號
受文者:○○市政府
【主旨】
有關餐廳之訂宴收據上所註記沒收保證金事項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保字第八六○五○○○七三○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餐廳掣給消費者之訂宴收據上所記載之事項,係屬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欲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二)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並補充規定其判斷
標準,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問題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
勢來判斷。
(三)1. 有關餐廳對於欲訂喜宴之消費者收受保證金並掣給收據註記「屆
時若未履行所訂宴會,該保證金將予沒收」,該項保證金具有定
金或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效力,並屬一般交易
上之商業習慣,原則上,該註記似可構成契約之內融,並授本法
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規制。
2. 至依該註記所沒收之保證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判
斷之;如仍有爭議時,則應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
3. 消費者於契約履行前,如確實經該業者經理人員口頭承諾該筆保
證金可日後另行消費者,則依該口頭承諾履行其內容。惟消費者
對於該口頭承諾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四)有關具體個案部分,仍請斟酌實際情形,依據本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本諸權責逕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