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消保法字第0960005992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有關消費者於網路上購物,於7日內主張退費之範圍及其效力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96年7月3日來函。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
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
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
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
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
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2條第1項、第19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7條所明定,合先說明。
三、貴公司來函所詢消費者經由 貴公司網站購買相關產品,
倘於購物前未能檢視全部商品或服務,即符合前揭消保法
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之定義;其次,消費者因郵購買賣而
享有7日之猶豫期間,係屬法定之權利,企業經營者自行訂
立「一經拆封,不得退換」或「一旦購買後則無法換貨」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檢查商品之權利,即有違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
四、有關 貴公司之退貨規定,請儘速依上開消保法相關規定
修正,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並感謝 貴公司對消保法規認
知之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