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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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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退貨方式,是否僅能以書面為之。

日期:101-05-2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2590號

  受文者:台灣○○保護協會

 

【主旨】

 

 有關 貴會於97年度全國消保團體聯繫會報所提「如何加強落實

 特種買賣之宣導」案,謹就討論提案(五)決議事項2「消保法

 第19條規定之退貨方式,是否僅能以書面為之,請提本會消保法

 專案研究小組討論」,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97年7月17日召開之「97年度全國消費者保護團體

   聯繫會報」會議紀錄辦理。

 

 二、關於本案,實務見解並不一致,法院判決有採要式說、非要式

   說或折衷說(當事人約定說)者,茲詳述如後:

 

  (一)要式說:認如未以書面通知解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1年度竹北小字第24

     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雖稱於收貨後曾通知原告退貨,

     惟未能提出以書面通知解約之事証以供審酌,況被告自承

     係以電話為之,是被告之退貨行為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另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小字第332號小額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小字第1103號小額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小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小字第881號小額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小額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員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等,亦持類似見解。

 

  (二)非要式說:認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

     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契約,而業者否認時,須由消費

     者負舉證責任,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

     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

     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

     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

     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

     法目的。…準此,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

     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

     ,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

     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亦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39號民事小額判決。

 

  (三)折衷說: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如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自應

     從其約定,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

     事判決:「惟查此僅係法律規定之最低要求,亦即企業經

     營者就此類特種買賣,於契約中如給予消費者較諸前開規

     定更有利之內容時,自應從其約定。查本件兩造之前開契

     約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而依上訴人

     前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訂購單下方附註1有謂『如您對所

     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請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通知處理,逾

     期則視同承諾,不得退貨』等語,則參諸前開約定,訂購

     者即上訴人僅須於收受訂購物品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即可

     ,而通知之方式於前開訂購單既未記載,則上訴人無論係

     以書面或以口頭通知不願買受,均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

     果」;亦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

     民事小額判決。

 

 三、綜上,要式說較能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保全證據並無問題,

   自不限於書面方式,又雙方當事人如約定得以口頭、電話或其

   他方式為之,如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自應從其約定。本案由於

   法院判決見解不一,建議視各具體個案,斟酌其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綜合判斷,

   並為最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四、又本會專案研究小組成員均為著有聲望之學者專家,平日極為

   繁忙,召集不易,且近期召開之會議多為討論消費者保護法之

   修法,惟為釐清本案疑義,本會將適時召開本專案小組予以討

   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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