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2590號
受文者:台灣○○保護協會
【主旨】
有關 貴會於97年度全國消保團體聯繫會報所提「如何加強落實
特種買賣之宣導」案,謹就討論提案(五)決議事項2「消保法
第19條規定之退貨方式,是否僅能以書面為之,請提本會消保法
專案研究小組討論」,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97年7月17日召開之「97年度全國消費者保護團體
聯繫會報」會議紀錄辦理。
二、關於本案,實務見解並不一致,法院判決有採要式說、非要式
說或折衷說(當事人約定說)者,茲詳述如後:
(一)要式說:認如未以書面通知解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1年度竹北小字第24
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雖稱於收貨後曾通知原告退貨,
惟未能提出以書面通知解約之事証以供審酌,況被告自承
係以電話為之,是被告之退貨行為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另可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店小字第332號小額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小字第1103號小額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小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小字第881號小額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小額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95年員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等,亦持類似見解。
(二)非要式說:認解除權之行使方式,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
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契約,而業者否認時,須由消費
者負舉證責任,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
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
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
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
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
法目的。…準此,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
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
,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
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亦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39號民事小額判決。
(三)折衷說: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如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自應
從其約定,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
事判決:「惟查此僅係法律規定之最低要求,亦即企業經
營者就此類特種買賣,於契約中如給予消費者較諸前開規
定更有利之內容時,自應從其約定。查本件兩造之前開契
約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而依上訴人
前開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訂購單下方附註1有謂『如您對所
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請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通知處理,逾
期則視同承諾,不得退貨』等語,則參諸前開約定,訂購
者即上訴人僅須於收受訂購物品七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即可
,而通知之方式於前開訂購單既未記載,則上訴人無論係
以書面或以口頭通知不願買受,均已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
果」;亦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
民事小額判決。
三、綜上,要式說較能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保全證據並無問題,
自不限於書面方式,又雙方當事人如約定得以口頭、電話或其
他方式為之,如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自應從其約定。本案由於
法院判決見解不一,建議視各具體個案,斟酌其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綜合判斷,
並為最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四、又本會專案研究小組成員均為著有聲望之學者專家,平日極為
繁忙,召集不易,且近期召開之會議多為討論消費者保護法之
修法,惟為釐清本案疑義,本會將適時召開本專案小組予以討
論,以保障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