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部份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友善列印 :
請利用鍵盤按住Ctrl + P開啟列印功能
字級設定 :
IE6請利用鍵盤按住ALT鍵 + V → X → (G)最大(L)較大(M)中(S)較小(A)小,來選擇適合您的文字大小,
而IE7或Firefox瀏覽器則可利用鍵盤 Ctrl + (+)放大 (-)縮小來改變字型大小。

依法條順序

:::
[第三十三條]主管機關因調查而委託檢驗時,所需費用尚難命企業經營者負擔。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一一三七號

  受文者:○○縣政府

 

【主旨】

 

 貴府函為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因調查而需委託辦理檢驗,其檢驗費

 用應由何方支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五六四五一號函。

 

 二、縣(市)政府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依法進行調查或檢驗,其係主管

   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使公權力措施,合先敘明。

 

 三、按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以下規

   定進行調查、檢驗措施,若需責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檢驗費用時

   ,因係屬限制、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需法律明文規定或

   法律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可為之,俾符法律保留原則。來函請

   釋事項,因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有關命令企業經營者應負擔檢驗

   費用之規定或法律授權,故除主管機關主管之專業法規另有特

   別規定者外,無論係主管機關之自行檢驗或委託檢驗,尚難逕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負擔因調查必要而檢

   驗所生之檢驗費用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