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一一三七號
受文者:○○縣政府
【主旨】
貴府函為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因調查而需委託辦理檢驗,其檢驗費
用應由何方支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五六四五一號函。
二、縣(市)政府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依法進行調查或檢驗,其係主管
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使公權力措施,合先敘明。
三、按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以下規
定進行調查、檢驗措施,若需責由企業經營者負擔檢驗費用時
,因係屬限制、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需法律明文規定或
法律有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可為之,俾符法律保留原則。來函請
釋事項,因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有關命令企業經營者應負擔檢驗
費用之規定或法律授權,故除主管機關主管之專業法規另有特
別規定者外,無論係主管機關之自行檢驗或委託檢驗,尚難逕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命令企業經營者負擔因調查必要而檢
驗所生之檢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