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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
[第七條]依消保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消保法字第○九二○○○○三七一號

  受文者:黃○○君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中「服務」之涵義等問題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業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先予敘明。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

   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為現行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七條所明定。來函所詢「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條文中『服務』之涵議為何?」一節

   ,由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

   有關消保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

   ,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另詢「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一節,依

   消保法第七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

   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

   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三、台端若因消費關係發生消費爭議,可先依消保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

   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一九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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