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院臺消保字第1140000959號
【主旨】有關台端所詢「消費者於網路平台付費使用AI性質之APP,該AI是否屬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14年1月17日陳情函(本處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0日)。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第1款)。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2款)。……。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第10款)。……。」本法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如購買商品之目的主要係供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消費使用,即與「消費」定義不符(前本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4月13日(88)台消保法字第00513號函、本處109年4月2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088401號函參照)。又本法所稱「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本法第7條、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所稱「服務」,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服務」並未加以定義,有關本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之(本處108年10月25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101991號函參照),先予敘明。
三、有關台端所詢「消費者於網路平台付費使用AI性質之APP,該AI是否屬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無適用本法?」一節,倘台端係指該「APP」,按現行法並無排除「電磁紀錄、電腦程式」等商品適用之規定。至於,有無適用本法,仍需視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定義而定,即購買該應用程式之主要目的為何等,依實際個案認定之(前本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6月29日消保法字第0980005526號函意旨參照)。
四、本案謹就法規適用之原理原則提供相關說明如上,消費者如遇有個案消費爭議可依本法第43條規定進行申訴,或撥打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1950」進行諮詢。線上申訴網址如下:http://appeal.cpc.ey.gov.tw/WWW/Default.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