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
消保督字第0920001211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貴公司為與蘇○○、太○○產物保險公司間之保險理賠糾紛案,函請本
會依消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協調各行政機關,共同向法院訴請該二公司
停(禁)止販售「商業火災保險單」、「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以及協助 貴公司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辦理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等事
宜,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晶管字第九二○三七號函。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簡稱消保法)規定,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
關,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政府。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
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是以本會
依法為消費者保護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之機關,非實際負責執
行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有關請本會依消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協調各行政機關,共同向法院
訴請該二保險公司停(禁)止販售「商業火災保險單」、「住宅火
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一節,按消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消費者
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
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
。」有關不作為訴訟,提起之主體為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
體,提起之要件為「企業經營者具有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經查,本案目前已上訴於高等法院審理中,保險公
司是否有違反消保法之行為,須由法院審酌。
四、有關協助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辦理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一節,按懲
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主體為「受害之消費者」。倘若 貴公司認為係
適格之訴訟主體,且於訴訟聲明中提出,法院自應依法審酌事證後
判決;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謂得為訴訟參加之人須具備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意
即因訴訟之結果而生權益之喪失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