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0三五七號
受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旨】
關於 貴會建議研究機械器具製造人應負之安全責任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八十七勞安二字第○○九六九四號函。
二、本會意見說明如次:
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具有消費者保護基本法之性質,有關消費者保護之問題,在本法沒有規定時,應補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解決,合先敘明。
復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因保護消費者的法規,涵蓋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辦理,故現行政府體制即依保護事項之性質,規定分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查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就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作概括性的規範。唯倘為加強機械器具製造人之管理,宜請該項商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