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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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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信用合作社轉賣抵押之不動產,茍買受人為消費者,即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消保法字第○九一○○○○七七二號

  受文者:臺東縣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信用合作社轉賣抵押之不動產,信用合作社是否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行法字第○九一○○六九○二二號函。

 

  二、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信用合作社

      承受債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將該不動產出賣與第三人,即屬一般

      房屋銷售之買賣行為,如買受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之消費者,則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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