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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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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業者租用場地設攤銷售,主動於賣場出口處招攬行銷,係屬「訪問交易」。

日期:104-02-10

【釋示要旨】
消保法第2 條第11 款所稱「其他場所」,並未有其他限制,是以,解釋上應包括辦公室、公共場所、街頭或其他第三人之住居所等可能發生銷售行為之場所在內。故業者租用場地設攤銷售,主動於賣場出口處招攬行銷,係屬「訪問買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1 日
院臺消保字第1020063203 號
【主旨】
所詢業者租用場地設攤銷售,倘主動於賣場出口處招攬行銷,是否屬「訪問買賣」之交易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0月4日高市府秘消字第10230664900 號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消保法) 第2 條第11 款規定,「訪問買賣: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
買賣」,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 年10 月1 日消保法字第09600087432
號函說明:「判斷是否構成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
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
備等因素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所詢業者租用場地設攤銷售,倘主動於賣場出口處招攬行銷,是否屬「訪問
買賣」之交易一節,按消保法第2 條第11 款所稱「其他場所」,參考學說
見解:「其他場所,由於消保法並未加以限制,故理論上應包括辦公室、公
共場所、街頭或其他第三人之住居所等可能發生銷售行為之場所在內」(參
閱馮震宇等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頁
124,2005 年8 月再版)。此外,實務判決可參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
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339 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小上
字第39 號民事裁定(於郵局前推銷「超長電磁波器」等),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 年度板小字第1502 號小額民事判決(於遠東愛買賣場
設置臨時攤位推銷「YO YO SCHOOL 學習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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