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消保官字第○九二○○○○四六六號
受文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主旨】
檢送本會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會議就「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之『會員協議書』及『會員守則與規範』等定型化契
約,部分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十二條規定之嫌,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一案」會議決議,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係依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會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
第四十四次會議決定辦理。
二、本會議決議如次:「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
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加州健身中心之
會員協議書及『會員守則與規範』等條款,均屬加州健身中心
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故應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又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平
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加州健身中心前開協議書第四點、第五點、第七
點至第九點,似均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
三、第四點有關「按月繳納月費」之規定,因至少須訂十二個月期
限的繼續性契約,限制消費者提出不定期限之選擇,似有違反
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第五點有關
會員須得該公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退會之規定,違反繼續性契約
應給予當事人隨時終止契約權限之基本法理。第七點有關該公
司有權隨時修改會員規定與守則中之規定,致權利義務完全由
一方決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第八點有關會員違約時,公司
得於通知該會員後,逕行終止其會籍,已繳納費用亦不退還之
規定,使會員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凡違反協議者均遭終止契約
,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九點有關會員同意該公司毋庸負擔任
何法律上責任之規定,使會員拋棄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公司則完全免責,違反消保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企業
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或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