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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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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健康事業公司有權修改會員規定與守則及須得其書面同意方得退會等規定,似違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消保官字第○九二○○○○四六六號

  受文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主旨】

 

 檢送本會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會議就「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之『會員協議書』及『會員守則與規範』等定型化契

 約,部分條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十二條規定之嫌,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一案」會議決議,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係依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會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

   第四十四次會議決定辦理。

 

 二、本會議決議如次:「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

   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加州健身中心之

   會員協議書及『會員守則與規範』等條款,均屬加州健身中心

   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故應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又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使用之條款,應本平

      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加州健身中心前開協議書第四點、第五點、第七

      點至第九點,似均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

 

 三、第四點有關「按月繳納月費」之規定,因至少須訂十二個月期

   限的繼續性契約,限制消費者提出不定期限之選擇,似有違反

   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第五點有關

   會員須得該公司書面同意後方得退會之規定,違反繼續性契約

   應給予當事人隨時終止契約權限之基本法理。第七點有關該公

   司有權隨時修改會員規定與守則中之規定,致權利義務完全由

   一方決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第八點有關會員違約時,公司

   得於通知該會員後,逕行終止其會籍,已繳納費用亦不退還之

   規定,使會員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凡違反協議者均遭終止契約

   ,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九點有關會員同意該公司毋庸負擔任

   何法律上責任之規定,使會員拋棄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公司則完全免責,違反消保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企業

   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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