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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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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未經消費者邀約,誘使消費者至公司接受訪談,並趁機推銷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在消費者無心理準備下發生之買賣行為,應屬訪問交易。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一四八八號

  受文者:○○市政府

 

【主旨】

 

 有關 貴府〈建設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推銷

 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建一字第七二四七

   四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訪問買賣方面:

      

    1.按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主

     動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是為訪問買賣。訪問買

     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為解除買賣契

     約,違反此規定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

          〈現為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各訂有明文。

          其中第二條第九款〈現為第十一款〉所謂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除指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外,亦包括其他人之住居

          所、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

 

    2.本案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等商品之銷售型態,如果符合上

     開規定情形者,應有本法有關訪問買賣規定之適用。來函

     所示案例,公司未經消費者邀約,以旅遊問卷調查,誘使

     消費者前往該公司所在地接受訪談,並趁機推銷商品,如

     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發生買賣行為,似仍應認為屬訪

     問買賣,消費者自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

          。

 

   〈二〉定型化契約方面:

     本案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等商品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有本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否則該條款原

     則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2.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規定,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均屬無效。因此,契約中如片面

     規定排除消費者有關解約退費權利之條款,對消費者顯不

     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本法規定,應屬無效。

 

   〈三〉有關具體個案問題,仍請 貴府依據本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本諸權責逕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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