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一一五八號
受文者:交通部
【主旨】
有關「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擬『貨櫃運送定
型化契約範本』」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八八一二號函。
二、謹按「消費者:指以消費交易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關係。」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三款所明定,而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
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十
四消保法字第○○二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消保法
字第○○二○六號函參照),合先說明。經查,本案台灣省汽車貨櫃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擬之「貨櫃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其
規範內容係託運貨物商與運送商間因貨櫃運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託運商委託運送商運送物品,其目的多係再作為生產或銷售商
品之用,與前揭之「最終消費」未盡相符。次查,託運商與運送商
,二者均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復屬於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該二者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亦非屬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從而本件「貨櫃
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尚無本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惟應有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定型化契約以及第六百六十二條以下有關
運送營業規定之適用,併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