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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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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擬之「貨櫃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其規範內容係託運貨物商與運送商間因貨櫃運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託運商委託運送商運送物品,其目的多係再作為生產或銷售商品之用,與「最終消費」未盡相符。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一一五八號

  受文者:交通部

 

【主旨】

 

  有關「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擬『貨櫃運送定

  型化契約範本』」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八八一二號函。  

 

  二、謹按「消費者:指以消費交易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關係。」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三款所明定,而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

    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十

    四消保法字第○○二八五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消保法

    字第○○二○六號函參照),合先說明。經查,本案台灣省汽車貨櫃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擬之「貨櫃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其

    規範內容係託運貨物商與運送商間因貨櫃運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託運商委託運送商運送物品,其目的多係再作為生產或銷售商

    品之用,與前揭之「最終消費」未盡相符。次查,託運商與運送商

    ,二者均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復屬於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該二者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亦非屬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從而本件「貨櫃

    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尚無本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惟應有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定型化契約以及第六百六十二條以下有關

    運送營業規定之適用,併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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