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
【主旨】
貴府函詢「消費者於○○拍賣網站上與賣家所生之消費爭議,是否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8月9日府授法保字第09631585600號函。
二、首查「企業經營者:只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分別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另「…貴會之
教學行為,非屬貴會之營業活動,僅屬偶一舉辦之活動行為,
尚非本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本會93年2月13日消保法字第
093000336號函參照〉,合先陳明。貴府所詢事項一略已:「
業餘網路拍賣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諸前揭企
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參諸
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
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
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
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
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次查,「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
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
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本法第二條第二
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訂。另「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
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
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
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需再就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要件以為判斷。」〈本會86年5月29日消保法字第00648號
函參照〉,貴府所詢事項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僅提供
交易平台不介入或監督買賣收方之交易,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部分,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
資訊有限公司係屬經營入口網站〈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之業者,其本質上即屬媒體經營者惟倘若該公司有
經營刊登廣告之業務或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服務,則不論收取
費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
貴府所詢事項三稱「賣家委任買家代購商品,是否有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一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之前提為具有消費關係,倘若所詢之買賣雙方,一方為
消費者他方為企業經營者,且經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即
有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