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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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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企業經營者應於合理範圍內,提供樣品供消費者檢視內容之機會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七八○號

  受文者:行政院新聞局

 

【主旨】

 

 貴局所詢有關出版品以透明膠套封貼,並有「一經拆封,視為購買

 」告示之適法性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建版二字第○五九一四

   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應提

       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俾消費者得以採取正確合理之消

       費行為。因此,原則上企業經營者應於合理範圍內,提供樣品

       供消費者檢視內容之機會。企業經營者於出版品上以透明膠套

       封貼,如僅有「一經拆封,視為購買」之標示,而完全未提供

       消費者檢視內容之機會,似應認其已侵害消費者知的權利;惟

       如係以「非經洽獲業者同意,不得拆封;消費者擅自拆封,視

       為購買」之標示,消費者即有先行洽詢義務,在未洽詢或洽詢

          未獲得企業經營者同意,消費者似不得任意除去出版品上之封

          套,以兼顧企業經營者之所有權。

 

  〈二〉類此標示,應於個別商品上明示,以使消費者得以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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