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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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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店之商品較便宜,倘係逕赴門市購買,無特種買賣猶豫期間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覆函】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消保法字第0940000858號

  受文者:○○君

 

【主旨】

 

 有關 台端以電子郵件詢問「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

 店之商品較便宜,可否請求退費」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台端94年1月18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

   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

   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

   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

   用或價款。」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

   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

   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

   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以供消費者仔細之考慮,是若消費者主動至企業經營者之營

   業場所,所生之買賣行為,因消費者已有檢視商品之機會,與

   前揭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定義並不相符。有關 台端以電子

   郵件詢問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店之商品較便宜

   ,可否請求退費一節,倘係逕赴店家之門市購買,參照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無上開郵購買賣等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消費者

   於契約成立(買賣完成)後,除了商品有瑕疵或者在購買過程

   中受到詐欺或脅迫等情事,而可依照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

      ,尚無法單純以其他商店售價較便宜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退

      還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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