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郵件覆函】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消保法字第0940000858號
受文者:○○君
【主旨】
有關 台端以電子郵件詢問「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
店之商品較便宜,可否請求退費」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台端94年1月18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
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
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
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
用或價款。」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
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開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
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
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以供消費者仔細之考慮,是若消費者主動至企業經營者之營
業場所,所生之買賣行為,因消費者已有檢視商品之機會,與
前揭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定義並不相符。有關 台端以電子
郵件詢問於運動用品店購物,事後發現其他商店之商品較便宜
,可否請求退費一節,倘係逕赴店家之門市購買,參照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無上開郵購買賣等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消費者
於契約成立(買賣完成)後,除了商品有瑕疵或者在購買過程
中受到詐欺或脅迫等情事,而可依照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外
,尚無法單純以其他商店售價較便宜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退
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