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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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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科技公司委任商標事務所進行申請商標服務,目的為製造產品標示用,非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非屬 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00二三七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貴公司函詢「委任國內事務所進行商標申請之服務」一案,本會意

 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麗函字、第○一○○四號函辦理。

 

 二、經查貴公司委任國內商標事務所進行申請商標服務,其目的應

   係作為貴公司所製造產品標示之用,尚非為不再用於生產情形

   下之「最終消費」,核與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規

   定「消費者」定義未合。復查貴公司與商標事務所,二者均係

   以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屬於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之

   「企業經營者」,故貴公司與商標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亦非

   屬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消費關係」,而商標事務所倘

   因未善盡職者之缺失,造成貴公司損害,即非屬消保法第二條

   第四款規定之「消費爭議」,故本案應無消保法有關規定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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