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九十消保法字第00二三七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貴公司函詢「委任國內事務所進行商標申請之服務」一案,本會意
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麗函字、第○一○○四號函辦理。
二、經查貴公司委任國內商標事務所進行申請商標服務,其目的應
係作為貴公司所製造產品標示之用,尚非為不再用於生產情形
下之「最終消費」,核與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規
定「消費者」定義未合。復查貴公司與商標事務所,二者均係
以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廠商業者,屬於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之
「企業經營者」,故貴公司與商標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亦非
屬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消費關係」,而商標事務所倘
因未善盡職者之缺失,造成貴公司損害,即非屬消保法第二條
第四款規定之「消費爭議」,故本案應無消保法有關規定之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