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
台八十六消保法字第○○六四五號
受文者:○○文教基金會
一、貴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六)消總秘字第○二二號函敬悉。
二、有關 貴會函詢有線電視之斷訊,行政院新聞局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主管權限為何,及其應否主動調查疑
義乙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其所謂財產,尚非不可包括
「財產上之利益」。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如足以損害消費者財產上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自得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以下之規定,為相關之行政監督。
(二)類此交易型態,消費者如已預付一定期間之收視費用,在
該期間內遭業者斷訊致無法收視,造成消費者財產上利益
之損害,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為相關之行政監督。
(三)為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行政院新聞局宜速對此類糾紛研
訂具體有效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