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消保法字第0960005514號
受文者:阮○○君
【主旨】
有關 台端函詢消費者自行變更機車原廠規格零件,於維修時,傳動零
件發生損害、破裂傷及他人,是否可向傳動零件商索賠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郵戳)致本會函。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
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是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分別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明文規定。
三、關於本案,傳動零件商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未具該等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時,始有上開法律之適用,而需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