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六七一號
受文者:李○○君、○○縣政府
一、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消保字第一五六二七
八號函轉 台端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函洽悉。
二、有關 台端函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
乙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
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之規定,其意義如下:
1.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自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等有關規定解決。
2.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除法律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的
效力外,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基本原則,其
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消費者保護法亦遵循此一原則
辦理。
(二)鑑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並參酌前揭原則,關於繼續性契約
或分期給付性契約倘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即發生效
力,縱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給付者,乃屬契約履行之範
圍,而與基礎法律關係發生之時點無涉,似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惟仍可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