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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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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繼續性或分期給付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即發生效力,縱於該法施行後始給付者乃屬契約履行之範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六七一號

  受文者:李○○君、○○縣政府

 一、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府消保字第一五六二七

   八號函轉 台端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請函洽悉。

 二、有關 台端函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

   乙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

     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之規定,其意義如下:

   1.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

    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自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等有關規定解決。

   2.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除法律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的

    效力外,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為一般法律之適用基本原則,其

    目的在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消費者保護法亦遵循此一原則

    辦理。

 (二)鑑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並參酌前揭原則,關於繼續性契約

    或分期給付性契約倘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即發生效

    力,縱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給付者,乃屬契約履行之範

    圍,而與基礎法律關係發生之時點無涉,似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惟仍可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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