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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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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百貨公司「買滿五千元送五百元」之票券,不受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得為使用期限之限制,然該等資訊亦須充分揭露,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與第5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充分與正確消費資訊之義務。

日期:101-05-2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消保法字第09800097482號

  受文者:立法委員鄭汝芬國會辦公室

 

【主旨】

 

 有關 貴委員所提百貨公司「買滿五千元送五百元」之禮券,得否

 限制使用期限所提書面質詢,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委員於大院98年10月14日第7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

   生環境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就本會施政及預算報告所提

   書面質詢。

 

 二、有關 貴委員所提質詢,謹答覆如下:

 

  (一)本會為避免禮券因發行業者經營不善而致倒閉,使消費者

     所持之禮券形同廢紙與加強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故邀集學

     者、專家、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消費者保護團體、業界

     代表等共同審議完成主管機關所提「商品(服務)禮券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審議之過程除廣

     納各界意見,對各項議題充分討論外,並特別注重資訊揭

     露、平等互惠、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現今業已公告之各

     行業別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計有零售業、觀光遊樂

     業、瘦身美容業等18種,先予敘明。

 

  (二)本會審議禮券規範時,因「禮券」係由民眾、公司等支出

     一定之「價金」而取得,再贈與他人或自行使用,與百貨

     公司或商場為促銷,以「買滿五千元送五百元」或其他類

     似方式,贈送給消費者的折價優惠券,究其性質,消費者

     並未支付任何禮券的對價,屬於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

     ,與禮券本質尚有所差異。故於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

     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本事項所稱商

     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

     或次數之憑證、…,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

     折扣(價)券。亦即,倘需支付一定之價金而取得之票券

     ,即屬禮券,應受禮券之規範,反之,則否。故消費者無

     償取得之票券,尚無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適用。因此於各類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皆規定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

     價)券。

 

  (三)綜上,百貨公司「買滿五千元送五百元」之票券,不受零

     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得為使用期限之限制,然該等資訊亦須充分揭露

     ,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與第5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提供充分與正確消費資訊之義務。惟此種「買滿五千元送

     五百元」所送之優惠折價券,究與一般完全無償之折價券

     不同,仍須有消費始能領取,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會將

     函請經濟部考量修法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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