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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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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係具有消費者保護官遴用資格之一種。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書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八一九號

  受文者:黃○○君

 

一、台端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函洽溪。

 

二、關於所詢消費者保護官考試科目、時程、應考資格及何謂具有擬

  任職務任用資格問題,本會說明如次:

 

 (一)按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二條本文「消費者保護

    官應就具有左列(五種)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官係採遴用方式為之,並列舉其五種遴用資格。

    台端所詢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

    格者,僅係具有遴用資格之一種,合先敘明。

 

 (二)其次,基於考用合一原則,如欲舉行消費者保護官考試,須

    用人機關提出員額需求,並洽請考選部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或

    另舉行特考程序辦理。由於消費者保護官係採各級政府分級

    設置制度,其用人權屬於各級政府之首長,且消費者保護官

    計有五種遴用途徑,因此,是否有舉辦消費者保護官考試之

    需要,亦應由各級政府自行考量決定。將來各級政府如決定

    舉辦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定循一般考試體例,於考試一定期

    間前公告其考試科目、時程及應考資格等事項。

 

 (三)至台端所詢「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疑義,係指擬任職務

    如為簡任消費者保護官者,應具有簡任官之任用資格; 擬任

    職務如為薦任消費者保護官者,應具有薦任官之任用資格而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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