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院臺消保字第1141050666號
【主旨】有關「監所」與「收容人」之消費糾紛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14年2月14日院臺法字第1140001476號函轉來台端114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致本院陳情函。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即有本法之適用;至於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本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文。至所謂「消費」,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而言。因此,若國家(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即屬公法規範範圍,即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倘國家(行政機關)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實施各種行為達成行政任務者,學理上稱之為 「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通說認為屬於私經濟行政 之事項,適用私法之規定,並有民法有關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前本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9年11月19日消保法字第0990010991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倘行政機關立於私經濟行政之法律地位,從事本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行為,縱兼有行政上之任務而非以營利為其目的者,揆諸本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似得認屬企業經營者,從而其與消費者間存有消費關係,應受本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法適用對象並未排除「監所」及「收容人」,惟是否有本法之適用,仍須視個案具體認定是否符合上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之定義,以及是否具有以「最終消費為目的」之消費關係存在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