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
  台(八七)消保法字第○○四一二號
  受文者:內政部
 
【主旨】
 
 關於「未經申請許可立案擅自經營之老人安養機構,於其有損害收
 容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處
 以罰鍰」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諸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二
   四一號函。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
     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
 
    1.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而言。
 
    2.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3.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
     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
     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
     業經營者。至所稱「營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
     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二〉經查本案老人安養機構,自該等機構所提供之安養服務
     觀之,縱兼具有特定福利政策之目的,其與收容者(
     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仍為消費關係,殆無疑義。職
     是之故,老人安養機構;縱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屬公益福
     利性質,仍係以提供安養服務為營業之人,如其未經申
     請許可立案而擅自經營,揆諸前述,應屬於本法第二條
     第二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本法相關規定適用
     之餘地。
 
   〈三〉本案情形,未經申請許可立案而擅自經營之老人安養機
     構,仍為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於其有損害收容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主管機關自應本諸
     權責逕依其主管法令或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至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中央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現行法律: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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