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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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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官歸列法制職系,應具有法制職系任用資格。

日期:101-05-23

【銓敘部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九銓二字第一九六五九四七號

  受文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主旨】

 

 關於王○○君函詢「法制工作之限制是否須以經銓敘部審定為『法制

 職系』之資格為限」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一二三八號

   函: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所定之職

   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

   責,訂定職務說明書,並歸入適當職系。復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省(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之職務係歸入「法制

   職系」。準此,擔任前開職務,應具有法制職系任用資格。

 

 三、本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九條授權訂定之「消費者保護官任用

   及職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

   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在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法法制工作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遴用消費者

   保護官。係以特定學歷、考試資格、經歷及法治職系職務任用資

      格為遴用要件。其中「並曾在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法法制工

   作三年以上」之經歷要件,其本意究係否以需經本部銓敘審定

   「法制職系」為限,宜請本於職權就該立法本旨及曾任職務實際

   工作內容,為具體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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