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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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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數位化商品倘於契約成立後方提供商品,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享有7日之猶豫期間。

日期:103-09-29

【釋示要旨】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故前揭函釋所稱「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係指於「契約成立前」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倘於「契約成立後」方提供數位化商品,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享有7日之猶豫期間。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院臺消保字第1010030870號
【主旨】
台端函詢Android Market平台商業模式是否業已提供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復台端101年5月16日來函。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於網路買賣數位商品是否適用郵購買賣相關規定,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 3月 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說明:「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核先敘明。
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賦予消費者得在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故前揭函釋所稱「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係指於「契約成立前」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倘於「契約成立後」方提供數位化商品,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享有7日之猶豫期間。來函所詢個案情形,請參考前述說明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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