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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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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應載明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除有不可抗力或政府法令變更等事由外,不得延長期間。

日期:107-05-23
資料來源:內政部

內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1070420680號

主旨:關於貴院函詢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相關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7年5月7日院臺消保字第1070089186號函送貴院107年4月30日新院平民治106重訴249字第14004號函辦理。
二、為兼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權益,以減少預售屋買賣糾紛,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準據。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 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明確記載預售屋建築工程開工及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最遲日期,且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延長其期間。至於來函所提以日曆天約定完工期限者,得否扣除因颱風、下雨、星期六日、例假日等之期間及其認定標準1節,宜由買賣雙方於契約中約明。又本案因涉及個案之工程特性,建請洽詢工程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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