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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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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提供保證,為一獨立之擔保契約,業者應依其保證內容負擔保責任,法律並未對業者主動提供品質保證之期間有所規範。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消保法字第0970007367號

  受文者:林○○君

 

【主旨】

 

 函詢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2項第3款之「保證期間」相關適用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台端 97 年 8 月 19 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

   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 商品或服務之

   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

   號。2 保證之內容。3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4 製造商之名

   稱、地址。5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6 「交

   易日期」及「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

   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明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提供保證,為一獨立之擔保契約,業者應依其保證

   內容負擔保責任,法律並未對業者主動提供品質保證之期間有

   所規範。

 

 三、另民法第 354 條以下設有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無瑕疵。買受人收

   到貨物後,依同法第 356 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亦應立即通知

   出賣人。買賣標的物若有瑕疵,依其實際情形,買受人得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權利。而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 359 條、第 

   360 條及第 364 條參照)。而買受人欲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應於通知出賣人貨物有瑕疵後 6 個月內或自貨物

   交付時起 5 年內為之(同法第 365 條參照),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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