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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條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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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提供商標或是名稱的公司並未參與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所以是否無相關責任消保法商品責任。

日期:101-05-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受文者:蔡○○君

 

【主旨】

 

 台端函詢「提供商標或是名稱的公司並未參與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所以是否無相關責任」等問題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參考。

 

【說明】

 

 一、台端 97 年 7 月 1 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有關提供商標或名稱之公司之商品責任,可參考民法第 191條

   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

   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

   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

   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雖

   無如民法有「準製造人」責任之明文規定,然參考歐盟及外國

   立法例與學者之見解「我國消保法,不僅『輸入商品之企業經

   營者』(消保法第 9 條)且『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其改裝

   、分裝商品者』(消保法第 8 條第 2 項),均視為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者,負本法第 7 條之製造者責任。若將準製造

   人獨漏於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列,不僅會造成規避責任之可能,

   且對於其他同被課與無過失責任之輸入業者及經銷業者而言,

   有失公允」(參閱本會 93 年編印「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

   收錄郭麗珍教授所著「我國產品責任法十年來學說與實務之發

   展」一文第 23 頁)。然提供商標或名稱之公司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成立,尚需視實際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構成要件

   而定,若有爭議,仍需由法院作最終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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