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受文者:蔡○○君
 
【主旨】
 
 台端函詢「提供商標或是名稱的公司並未參與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所以是否無相關責任」等問題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參考。
 
【說明】
 
 一、台端 97 年 7 月 1 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有關提供商標或名稱之公司之商品責任,可參考民法第 191條
   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
   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
   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
   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
   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雖
   無如民法有「準製造人」責任之明文規定,然參考歐盟及外國
   立法例與學者之見解「我國消保法,不僅『輸入商品之企業經
   營者』(消保法第 9 條)且『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其改裝
   、分裝商品者』(消保法第 8 條第 2 項),均視為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者,負本法第 7 條之製造者責任。若將準製造
   人獨漏於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列,不僅會造成規避責任之可能,
   且對於其他同被課與無過失責任之輸入業者及經銷業者而言,
   有失公允」(參閱本會 93 年編印「消費者保護法制論文集」
   收錄郭麗珍教授所著「我國產品責任法十年來學說與實務之發
   展」一文第 23 頁)。然提供商標或名稱之公司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成立,尚需視實際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構成要件
   而定,若有爭議,仍需由法院作最終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