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今(4)日通過人事行政總處簽陳考試院所擬「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林全表示,本次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請人事行政總處會同銓敘部對外妥為說明修法精神。該修正草案部分條文涉及行政院對年金改革的不同意見,將以「兩案併陳」方式辦理會銜作業;至於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停止月退職酬勞金權利的限制標準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的差異,則於同意會銜函中敘明行政院立場。
人事行政總處指出,本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係配合國家整體年金改革制度檢討,並解決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年資中斷情形及因轉任前身分不同,致其領取離職儲金權益上有所差別等議題。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政務人員所適用不同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區分為二類人員,以利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2條)
二、第一類政務人員(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應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並明定其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經費來源等事宜。(修正條文第3條)
三、為符平等原則,刪除「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凡第二類政務人員(第一類以外人員轉任)均應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修正條文第4條)
四、規範該條例修正生效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生效後繼續任職者之退職(休、伍)或撫卹事宜。(修正條文第8條)
五、為維護政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之照顧,增訂專戶保障機制。(修正條文第11條)
六、增訂退職政務人員再任職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再任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等情形者,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七、增訂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調降機制。(修正條文第19條及第20條)
八、增訂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超過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之扣減原則。(修正條文第21條)
九、增訂扣減已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後所節省之政府經費,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修正條文第22條)
十、增訂退職政務人員之遺族核給遺屬一次金或其遺族改領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25條及第26條)
十一、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遺族範圍等相關事宜,以及特殊情形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29條及第30條)
十二、增訂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退職酬勞金等相關金額,應追繳溢領金額之依據及追繳程序。(修正條文第34條)
人事行政總處進一步指出,考試院本次會銜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第19條、第20條及第26條修正條文,與「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簡稱年改草案)基本原則未符,將以「兩案併陳」方式處理,行政院版本該等條文要點如下:
一、第19條及第20條(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調降機制):
(一) 政務人員同係公務員,爰參考前述年改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明定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之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45%至75%;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所得替代率上限為35%至65%,並採循序漸進方式,分15年逐年調降1%,至第16年止,之後不再調降,其餘條文文字同考試院意見。
(二) 至第20條部分因原條文第4項已明定退職政務人員經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及退職所得替代率後,其每月退職所得已有最低保障金額,已適度保障退職政務人員權益,為期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一致,爰建議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其餘條文文字同考試院意見。
二、第26條(退職政務人員之遺族領受遺屬年金之相關事項):考量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以配偶居多數,為免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與其遺屬年金之年限合計,可能高達70餘年之情形,違反年金提繳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並影響退撫基金之支付能力,故對配偶擇領遺屬年金之規定,酌加限制,同時參考年改草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第45條,於本條第1項規定未再婚配偶改領遺屬年金,應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5年以上;另除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者外,應年滿65歲;並刪除「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相關文字。其餘條文文字同考試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