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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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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

日期:101-12-06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院會今(6)日通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陳院長表示,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是由「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範,鑒於「市場競爭行為」與「多層次傳銷管制」兩者性質不同,有必要針對傳銷行為制定專法。
陳院長指出,多層次傳銷藉由人際網絡而推廣、服務或銷售商品,傳銷組織隨著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許多變質不法的多層次傳銷行為,往往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因此有必要建構完整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以加強對傳銷事業的管理與監督。
陳院長指示公平交易委員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以早日完成立法程序。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明定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之定義,並就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納入規範。(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變更之報備及停止實施之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本法規定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後如有變動,除本法規定者外,應於實施前變更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各營業處所公告傳銷商之權益。(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三、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將其資本額、營業額、營運計畫、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傳銷相關法令等法定事項告知傳銷商,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亦同。其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並明定宣稱案例之說明義務。(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四、書面參加契約之締結及內容
為落實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之告知義務,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且明文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傳銷商違約事由、處理方式及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傳銷商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五、傳銷商之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列舉傳銷商常見之不當傳銷行為,列為傳銷商之違約事由,要求多層次傳銷事業針對該等違約事由訂定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並據以確實執行。(草案第十五條)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及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之要式規定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如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並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草案第十六條)
七、多層次傳銷事業財務資料之揭露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模愈大,對傳銷商及社會經濟之影響層面愈大,就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與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規範其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利其財務狀況之健全與透明,俾保障傳銷商權益。(草案第十七條)
八、變質多層次傳銷及不當傳銷行為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如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將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並就實務上常見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等不當傳銷行為類型,明文禁止之。(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九、傳銷商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定條件,及因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
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賦予其於一定「猶豫期間」內有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定十四日猶豫期間延長為三十日,縱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六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並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並不得阻撓傳銷商辦理退出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權時,明文禁止其利用各種不合理條件予以實質限制,或以其他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退出退貨,或不當扣除傳銷商應得之利益。(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一、商品之規定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本法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專章,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服務之情形原則上準用之。(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二、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依法調查及裁處程序
為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動態,落實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監管及查處,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及依法進行調查。(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三、違反本法之刑事罰責及行政罰責
考量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受害人數及影響層面,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參考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提高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度;就變質多層次傳銷,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並對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報備義務或退貨買回、招募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違反業務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者等相關規定之行政處置及處罰依據。(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四、本法施行前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適用本法之補正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須以「給付一定代價」為要件,惟本法第三條已將該要件刪除,故本法施行後,原未具備「給付一定代價」要件但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事業,即須納入本法規範。為合理規範此等事業之適用問題,爰針對該等事業之義務行為定其過渡期間。(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五、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本法規定修正辦理變更報備之補正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本法規定,修正報備文件、資料,並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變更報備,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修正後之契約正本。(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六、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草案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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