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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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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商港法」修正草案

日期:100-06-09

行政院院會今(9)日通過「商港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交通部表示,商港法自69年5月2日施行以來,迄今已逾30年,期間歷經7次修正。為因應我國航港體制改革的規劃,於交通及建設部下設立航港局,專責辦理航政及港政公權力事項,港務局則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專營國際港埠經營業務,並依實務現況需要而作全盤的修正,爰擬具「商港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落實航港體制改革國際商港政企分離原則,增訂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則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國內商港除金門縣及連江縣國內商港,由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經營及管理外,由航港局經營及管理。(修正條文第2條)

二、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得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及營運使用,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適用;該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修正條文第7條)

三、考量目前商港區域內供作旅客與貨物通關及行李檢查所需之土地,並未課徵地價稅,為促進港務事業發展,提升臺灣港務產業國際競爭力,定明免納地價稅之範圍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土地,適用千分之10之地價稅率。(修正條文第8條)

四、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打撈、清除,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同意,不得擅自打撈。(修正條文第13條)

五、為提昇商港港區整體服務效能,參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單一作業窗口機制。(修正條文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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