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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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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國家藥物審查中心設置條例」修正草案

日期:106-02-02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2)日通過衛福部擬具的「國家藥物審查中心設置條例」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人事總處表示,原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並委託該中心執行藥物申請查驗登記及臨床試驗的技術性資料審查等任務。經衛福部考量查驗中心任務性質,為促進審查的客觀中立與效率,提高對審查機構的監督,因此擬具該修正草案。

該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一、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該中心之組織型態、監督機關、業務範圍、經費來源及規章之訂定程序。(草案第1條至第5條)
二、該中心董、監事人數、資格、聘任、任期、續聘次數、解聘、補聘方式及監事之職權事項;董事長聘任、職權、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開會、會議議決方式;董、監事利益迴避及特定交易行為之禁止;董、監事出席會議方式及職務性質;董、監事聘任之消極資格、解聘事由。(草案第6條至第17條)
三、該中心執行長之遴聘方式、任期、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該中心與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及人員進用之限制。(草案第18條及第19條)
四、該中心發展目標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訂定;各該年度執行成果與決算報告書之提報程序及期限;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績效評鑑之辦理方式及其內容;該中心相關資訊公開。(草案第20條至第24條)
五、該中心會計年度及會計制度;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查驗中心之資產及負債,於解散之日由本中心概括承受;該中心成立當年度對政府核撥經費之調整運用。(草案第25條及第26條)
六、該中心公有或自有財產定義、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27條)
七、政府核撥該中心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舉債之要件及相關監督程序;採購辦理之規定。(草案第28條至第30條)
八、對該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草案第31條)
九、該中心解散之條件、程序與其解散後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草案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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