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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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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聽取內政部「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之法制規劃辦理情形」報告

日期:97-12-18

行政院院會今(18)日聽取內政部「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之法制規劃辦理情形」報告。

內政部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的授權規定,訂定「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辦法」來作為執行依據,並提報今(18)日行政院院會報告,相關重點說明如下:

一、發放對象
(一)一般原則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均納入發放對象:
1.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2.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3.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4.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5.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6.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7.第5款及第6款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8.第3款至第7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以上人員,以條例生效日97年12月7日之人數統計,約計有23,189,350人。(實際領券人數尚須加計98年3月31日以前出生且完成登記的新生兒以及97年12月7日至97年12月30日新增之準國民)
(二)特別考量
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的人,或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以前出生之人,於98年3月31日以前辦妥出生登記者,得領取消費券。
2.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取消費券前死亡,或具有上列第1款至第8款身分之人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以後至97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得由法定繼承人領取。
二、領取方式
(一)一般情形:分為「親自領取」及「委託領取」。委託領取時,以委託給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現有戶籍國民為限。
(二)特殊情形:
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領取。
2.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應由暫時監護人領取。
3.未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領取。
4.符合領取資格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以前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註記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三、發放方式、時間與地點
(一)方式:分為「統一發放」與「個別領取」兩種。
(二)時間與地點:
1、統一發放:
(1) 定於98年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符合領取資格的人,都可在「消費券發放所」領取。
(2) 符合第3條第3款至第8款資格之準國民,在全國1萬4千多個發放所其中的485個發放所設「專櫃」,由移民署派員負責驗證服務工作。準國民僅20人以下之鄉(鎮、市、區),該等人員之消費券,以報值掛號方式寄送。
(3) 矯正機關收容人均在矯正機關內領取。
2、個別領取,有3種情形:
(1)未及於98年1月18日領取者:98年2月7日至4月30日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2)97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之人,或98年1月1日至3月31日出生之人,於 3月31日辦妥出生登記者: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3)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取消費券前死亡,或具有第3條第1款至第8款身分之人,於97年12月7日至12月30日死亡的人: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
四、其他重要規定
所有發放作業將在98年4月30日截止,逾期未領取者,不再發給;已經發給者,不問遺失、毀損或其他任何原因,也都不會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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