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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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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7-09-27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27)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表示,鑒於我國已屬高齡化社會,須有更完善的成年人監護制度(現僅法定監護)。現行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尚缺在本人的意思能力尚健全時,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的「意定監護」;而此已為德、美、日等先進國家運作多年的制度,因此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修正條文第14條)

二、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2)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3)

四、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4)

五、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死亡、辭任或其他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6)

六、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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