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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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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農會法」、「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99-10-07

為因應今年12月25日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行政院會今(7)日通過「農會法」及「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吳敦義於該二修正草案通過後表示,「農會法」及「漁會法」的修正,主要是因應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並建立農、漁會自願性合併機制及配套措施,同時也對農會層級及會員代表等之選任資格通盤檢討,期使各級農、漁會組織更趨健全,保障農、漁民權益。

吳院長指出,今天通過的「農會法」及「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9月30日行政院會經行政院副院長陳冲所提意見又行研議補強後,已更臻完善,他指示農委會加強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及早完成立法程序。

「農會法」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刪除本法有關信用部業務管理之規定;另為擴大農民團體合作經營,將漁會納入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體,並明確規範農會、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農會、漁會已符合公司法94年6月22日修正之第128條關於發起人之規定,爰刪除排除公司法該條規定。

二、為促使全國農會儘早成立,增列全國農會設立時,省農會應併入全國農會,使農會層級簡化為三級。

三、增訂農會因信用部經營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所屬農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合併,應限於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轄區之農會,及為提升農會競爭力,建立農會自願性合併之機制,並增訂相關稅賦之免徵措施。

四、為因應本年12月25日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原轄區內已設立之農會應於改制後1年內分別調整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未能於期限內辦理之縣(市)農會,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俾符農會層級制度。

五、增訂全國農會發起組織之成員,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

六、配合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刪除本法有關信用部業務管理之規定。

七、因應信用部經營不善而命令合併之情況,規範合併後之農會,於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之比例限制,避免反淘汰。

八、未符合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積極資格而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九、修正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之不良紀錄者,其不得擔任農會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之消極資格要件。
十、修正有關總幹事任期屆滿、出缺或屆期未能產生時之代理機制。

「漁會法」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刪除本法有關信用部業務管理之規定;另漁會於實務上並無成立共同經營機構之需求,爰將共同經營機構相關規定刪除之。又農會、漁會已符合公司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發起人之規定,爰刪除排除公司法該條規定。再考量部分縣(市)轄區僅有一個區漁會,爰將五個以上漁會得設立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為二個以上,並明確規定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明定省漁會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其原任選任人員任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並簡化漁會層級為二級。

三、為提升漁會競爭力,建立漁會自願性合併之機制,並增訂相關稅賦之免徵措施。

四、配合農業金融法相關規定,刪除漁會法有關信用部授信標準及相關罰則。

五、因應信用部經營不善而命令合併之情況,規範合併後之漁會,於被合併區域應選會員代表名額之比例限制,避免反淘汰。

六、針對漁會有借款及保證債務之不良紀錄者,其不得擔任漁會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要件明確規範,期與理事、監事之資格條件,獲致衡平。

七、未符合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積極資格而登記者,應撤銷其候選人登記;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八、修正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之不良紀錄者,其不得擔任漁會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之消極資格要件。

九、修正有關總幹事任期屆滿、出缺或屆期未能產生時之代理機制。

十、漁會廢除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應予整理之規定已於漁會法施行細則第40條明定,爰刪除授權訂定整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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