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今(13)日表示,有關「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本院已於今(109)年3月13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說明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6條分別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因此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應屬無效。
行政院表示,臺中市政府在10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自治條例,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函請行政院備查;當時環保署與經濟部等機關認為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有牴觸空污法等事宜,行政院並在同年5月4日函請臺中市政府依有關機關所提意見進一步研議,但臺中市政府始終未回復。
此外,行政院指出,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環保署於去(108)年7月29日函請地方政府盤點所定管制規範有無違反空污法授權的情形,但臺中市政府仍未配合檢討修正。行政院於今年2月26日,再次函請臺中市政府對於違反中央法規表示意見後,確認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牴觸空污法及其子法。為維護法制,行政院於今年3月13日正式函告該等條文無效。
行政院表示,「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的無效情形及理由如下:
一、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不再核發新設固定污染源生煤、石油焦使用許可證,此為禁止並剝奪人民申請新設固定污染源生煤與石油焦使用許可證的權利,並牴觸修正前及修正後空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自治條例10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時即屬無效。
二、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臺中市政府自行訂定的生煤使用比例審查及變更原許可證內容,屬於自行創設空污法並未有的審查標準及展延許可條件;此規定牴觸修正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自空污法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時無效。
三、依空污法授權訂定的「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除「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外,尚有4種方式可選擇。但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臺中市轄內的生煤堆置場所,自107年12月31日起應以封閉式建築物為限;此規定牴觸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自治條例10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時即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