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今(24)日通過「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將與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司法院表示,「冤獄賠償法」於民國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主要係以損害賠償概念定之;99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認現行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補償」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的立法意旨,至遲自公布起2年(101年1月29日前)失其效力。為體現上開大法官解釋「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時,應予補償」之意旨,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規定,爰擬具「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
該法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本法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無罪或不付審理等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情形時,得請求國家補償。(修正條文第1條及2條)
三、請求人因不滿14歲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或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等情形,不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4條)
四、為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得酌減補償金額。(修正條文第7條)
五、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刑事補償事件,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公務員求償。(修正條文第34條)
六、外國人準用本法,採互惠平等原則。(修正條文第36條)
七、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時,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修正條文第37條)
八、本法施行前請求權已罹時效者,仍得於施行後5年內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