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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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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3-03-13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會今(13)日通過「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本次「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二修正案,均係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強化對於所收容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人身自由之保障,已列入立法院本會期優先審議通過之法案,請內政部及陸委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早日完成修法,以符合釋憲的要求。

內政部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外國人收容應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另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人民自由受剝奪時,有權向法院即時提出救濟的規範,所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及收容,準用本法關於外國人之相關條文,以保障渠等人權。(修正條文第15條)

二、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相關機關間橫向聯繫;另增列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合法入國之外國人申辯之機會,俾符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維護渠等自由遷徙權利。(修正條文第36條)

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有關行政機關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意旨,修正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暫予收容處分之要件、期間及相關程序;又增列入出國及移民署經給予外國人申辯之機會,而認不暫予收容為宜,或有第38條之1、第38條之7等情形,得命其遵守收容替代處分;另明文例示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判斷依據,俾符比例原則及維護渠等人身自由權利。(修正條文第38條、第38條之1)

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應給予受暫予收容處分人得即時向法院提出救濟之意旨,明定受收容人或其親友對收容處分不服時,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起收容異議;又增列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異議後,除認收容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或廢止原收容處分外,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要件、程序及排除期間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五、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有關收容應符合「法官保留」之意旨,明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增列續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60日。(修正條文第38條之4)

六、增列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受收容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有關人身自由權利保障及應如何適用法律之相關規定,俾有效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釐清法律適用疑義。(修正條文第38條之5)

七、為增進行政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增列法院審理收容異議、延長收容及續予收容裁定案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另其他相關事項之授權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8條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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