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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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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

日期:100-02-24

行政院會今(24)日通過「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長吳敦義於該修正案通過後表示,本次稅捐稽徵法之修正,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於兼顧稅捐稽徵實務及公同共有人之權益下,符合稅捐文書送達之法律正當程序,因具時效性,請財政部積極協調立法院於本會期前完成立法。

財政部表示,司法院98年7月10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意旨,為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使納稅義務人得知悉稅捐處分內容,保證其訴願及訴訟權等,並兼顧稅捐處分之安定性、避免行政成本不合比例,財政部提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5條及第51條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之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俾使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知悉稅捐處分,以保障其權益,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二、增訂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以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另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以減少歧異發生。

三、本次修正條文第19條及第35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尚需相當時間修改公同共有案件之稽徵作業程序及相關資訊系統,爰增訂各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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